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登记管理,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登记证。
本办法所称小餐饮店,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小食杂店,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面积不超过30平方米,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主要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小商店、便利店等经营者。
第四条 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食品经营登记证。
第五条 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在办证场所公示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所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简化登记程序。
第六条 鼓励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改善食品经营条件,达到食品经营许可条件,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章 食品经营登记证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申请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
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小餐饮店、小食杂店。
经营项目以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其他类食品制售(生湿米面制品等),不包括冷加工糕点、生食水(海)产品、乳制品(发酵乳、熟鲜乳、奶酪除外)的,其主体业态为小餐饮店;经营项目为散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和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包括经营特殊食品的,其主体业态为小食杂店。
食品经营者从事散装食品销售中的散装熟食销售、冷食类食品制售中的冷荤类食品制售应当在经营项目后以括号标注。
具有热、冷、固态、液态等多种情形,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对食品经营项目类别进行调整。
第八条 申请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经营者可自愿选择告知承诺方式办理食品经营登记证。
第九条 申请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能够实现网上核验的无需提供);
(三)营业执照(能够实现网上核验的无需提供);
(四)设施设备清单(小餐饮店提供);
(五)告知承诺书(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提供);
(六)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提供)。
第十条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登记申请,并送达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食品经营登记证审查与决定
第十一条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受理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经营者选择通过非告知承诺方式办理食品经营登记证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由不少于2名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现场核查表,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上签名或者盖章。鼓励有条件的部门探索通过技术手段开展远程核查,提高审批效率。
初次现场核查不合格且无条件整改的,核查人员应直接判定为现场核查不通过。经核查,通过现场整改能够符合条件的,应当允许现场整改;需要通过一定时限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要求和整改时限。整改时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整改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整改时限超过20个工作日的,核查人员应直接判定为现场核查不通过,并在现场核查表上注明原因。
第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登记决定的外,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包括核查时间)作出是否登记决定,并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经营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 经营者选择告知承诺方式办理食品经营登记证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发放食品经营登记证后,应当在作出准予登记决定日期后30个工作日内组织监督检查,并在监督检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监督检查信息推送至食品经营登记系统。
经监督检查,申请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时限不超过20个工作日。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依规予以查处,依法撤销登记决定,且申请人再次申请时不再适用告知承诺。
第十四条 食品经营登记证发证日期为登记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三年。
第四章 食品经营登记证变更、延续与注销
第十五条 食品经营登记证载明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日内向原发证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地址迁移,不在原登记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重新申请食品经营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变更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登记证(能够实现网上核验的不需提供);
(三)与变更登记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至5个工作日期间,向原发证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的延续申请,在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在食品经营登记有效期届满前5个工作日内提出延续申请的,原食品经营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后,食品经营者应当暂停食品经营活动,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后,经营者方可继续开展食品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经营登记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登记证(能够实现网上核验的不需要提供)。
申请人申请食品经营登记证延续,同时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还应提供变化事项的证明材料,延续和变更登记一并办理。
第十九条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以及经营场所、主要设备设施等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声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经营项目减项或未发生变化的,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条 原发证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登记证。登记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作出准予变更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原发证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登记证。登记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作出延续登记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变更或者延续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延续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经营者申请选择告知承诺方式办理食品经营登记证变更、延续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或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食品经营登记证注销手续,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登记证(能够实现网上核验的不需提供);
(三)与注销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食品经营登记证:
(一)食品经营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后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被终止的;
(三)食品经营登记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登记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经营场所消失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经营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登记证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全区统一的食品经营登记证式样。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食品经营登记证的印制、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食品经营登记证应当载明:登记证编号、名称、经营者姓名、经营地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主营项目、兼营项目)、投诉举报电话、有效期、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第二十五条 食品经营登记证实施唯一编号管理。编号由SD(“食”“登”的汉语拼音首字母缩写)和十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一位业态类型代码(1为小餐饮店、2为小食杂店)、两位自治区代码、两位地州市代码、两位县(区)代码、六位顺序码、一位校验码。
第二十六条 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者的监督。接到有关登记管理过程中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二十八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规定实施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的,应当责令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对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本办法的解释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五年,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